【法脉准绳】“事情要从我众筹买了只表说起......”
原创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收录于话题#法脉准绳38个
参与产品众筹后
却发现得到的产品回报货不对板
无法令人满意
支持者是否可以进行退款退货?
又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今天我们用王女士的案例
来看看产品众筹这件事
基 本 案 情
2019年5月17日,光绘公司于京东众筹平台发起“光动能手表”众筹项目。支持者可选择8个不同的档位,各档位支持金额不等,回报产品亦不相同。其中,599元档位在众筹成功后可获得预计市场价为2199元的光动能氚气夜光版手表1只。
5月28日,王沁下单支持案涉“光动能手表”项目并在线支付599元。案涉产品众筹成功,光绘公司向原告交付案涉手表。
9月12日,王沁以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于平台发起退换货申请。光绘公司认为王沁未在收货后15天内申请退换货,故不同意该申请。
王沁遂诉至法院要求光绘公司承担退货退款及赔偿十倍价款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而光绘公司辩称:
1.京东众筹页面已明确告知众筹不是商品交易。支持者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支持众筹项目,与发起人共同实现梦想并获得发起人承诺的回报,众筹本身存在一定风险。
2.光绘公司已提供15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原告未在该期限内申请退货退款,现主张退还购物款,缺乏合同依据。
争 议 焦 点
1.案涉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2.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王沁将案涉“光动能手表”退回光绘公司,由此产生的运费由光绘公司负担;
光绘公司退还王沁众筹款项599元;
光绘公司赔偿王沁1797元;
驳回王沁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裁 判 理 由
关于案涉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产品众筹作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其法律性质应当根据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分析认定,而不能仅以支持者能够预见产品可能无法交付,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商品交易或否定其消费属性。具体到本案,王沁支持的案涉众筹产品已试验成功,不存在研发失败的风险,只要筹集目标资金,光绘公司即负有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其次,王沁支付众筹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众筹产品,而非对众筹产品进行投资以获得回报。最后,光绘公司将所筹集的款项用于生产案涉光动能手表,除需向支持者交付手表及发票外,还需履行售后服务等义务。据此,案涉“光动能手表”产品众筹实质上是商品的预售,光绘公司收取“众筹”款项实为预收货款,王沁支持案涉产品众筹是以获得众筹产品以供消费为目的,王沁有权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
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众筹款项的问题。“光动能机芯”系案涉手表的核心,光绘公司亦在产品众筹页面着重宣传案涉手表具备“持久续航”以及“发光时间理论上无限”等性能。因光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光动能手表”在交付王沁使用前已通过相关技术测试及符合产品众筹页面描述的性能,故对王沁请求被告退还众筹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光绘公司提供案涉众筹产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光绘公司并非商标权人,亦非专利权人,且该商标和专利已由他人先后于2014年、2016年申请。光绘公司不但未在产品众筹页面将该真实情况予以披露,还虚构“光绘公司始于2016年研发案涉专利”等事实,且无证据显示案涉手表具备“光动能”,故光绘公司向王沁销售案涉众筹产品存在欺诈,应当向王沁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
法 官 说 法
主审法官 袁 玥
产品众筹系指发起人为实现自己的项目设想,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起融资请求,并在融资成功后向支持者给予一定的产品回报的一种商业模式。产品众筹涉及三方主体:支持者(网络用户)、众筹平台、众筹发起人(商家)。
对于参与产品众筹的支持者而言,其在支付价款时即知晓投入的款项是用于生产还未量产的产品,而一般商品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支付价款并无此等失败风险的预期。尽管如此,产品众筹仍是一种新型商业模式。众筹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分析认定,具体如下:
1. 发布产品众筹时产品尚未研发成功,不具备量产条件的,支持者与发起人之间成立带有投资性质的合同关系。
众筹是发起人通过互联网吸引投资者为其项目筹集资金的融资方式。通常情况下,融资者往往是急需资金投入、刚起步的小微企业创业者或自由创业者;投资者是网络用户,通过在线小额投资的方式对自己感兴趣的创业项目进行支持。金融的核心是风险控制,该风险不仅是无法取得收益的风险,还包括投资款亏损的风险,且投资主体在投资前对该风险具有预期。产品众筹活动中,如发布产品众筹时产品尚未研发成功,支持者下单时已具有产品研发失败的风险预期,即产品研发失败的情况下,支持者不但不能获取产品回报,还会面临所支持款项亏损的风险。此种情形下,支持者与项目发起人对于该产品众筹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二者之间成立带有投资性质的合同关系。
该模式下,虽然支持者并不能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而是获得产品本身。但是众筹产品的价值一般高于支持的金额,获得产品后支持者可以消费也可以转卖获益。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支持者还是有收益的。正因为有收益,支持者才会愿意去承担风险。因此不宜解释为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参与产品众筹,所以不应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
2.发布产品众筹时产品已经研发成功,具备量产条件的,支持者与发起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预售)关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尽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亦存在标的物无法交付的风险,但该风险与上文所述的“投资风险”存在本质区别。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出卖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并不存在标的物无法交付的预期。即使买受人最终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可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投资合同关系中,投资主体与融资者共担风险,投资主体不得以投资亏损为由要求融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众筹活动中,如发布产品众筹时产品已经研发成功,具备量产条件的,对于支持者而言可能存在两种结果:一是发起人未筹得目标资金,众筹项目失败,平台退还支持款,支持者无法获得众筹产品;二是发起人筹得目标资金,众筹项目成功,项目发起人依约交付众筹产品。由此可见,支持者并不具有支持款项“亏损”的风险预期。对于发起人而言,其在发起众筹项目前其实已经具备量产条件,故其目的往往并不是为产品进行众筹,而是为获取众筹平台带来的低成本流量,并不具备融资属性。这种名为“众筹”实际为“流量获取”的产品销售活动与一般的预售行为无异(发起人为销售者,支持者为消费者)。案涉“光动能手表”产品众筹项目即为典型的名为“众筹”实为“预售”,对支持者可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明确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众筹平台页面亦有“众筹不是商品交易”的风险提示。但对于名为“众筹”实为“预售”的产品众筹,如审理查明确系预售合同关系,满足该法对电子商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内在要求,则受该法调整。同时,产品众筹发起人如符合经营者认定标准的,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综一庭
通讯员:袁玥
原标题:《【法脉准绳】“事情要从我众筹买了只表说起......”》